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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源与王某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何肖龙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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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浙01民终65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源,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某红,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笋,男,197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肖龙、应某俊,浙江佐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浙0191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黄某源、王某笋双方签订《钢房经营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王某笋)将杭州下沙浙江市场三区号钢房的经营权及所有权变更予乙方(黄某源),转让费130万元(含市场押金、航吊押金);协议签订后,乙方交纳定金30万元,甲方收到定金及时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和移交相关生产设备及办公配置;考虑到甲方现有货物无法立即转运,双方同意预留30天时间(自2016年3月27日至4月27日)为甲方清理周期;甲方全部撤出,并交接无误后乙方立即一次性支付甲方的转让价款。2016年3月26日,黄某源按约向王某笋交付定金30万元。2016年5月2日,王某笋向黄某源口头催讨剩余转让款,黄某源表示无力支付,王某笋告知黄某源如果5月3日不答复,则另外选择下家。5月6日,王某笋再次向黄某源口头催讨剩余转让款,并在此告知黄某源如果当天不付款,则其将转让给第三方,但黄某源当天仍未支付剩余转让款。2016年5月13日,王某笋将涉案浙江市场三区号钢房的经营权转让给案外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黄某源与王某笋之间签订的《钢房经营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黄某源主张根据协议的约定,王某笋未办理经营权过户手续,其不应支付剩余款项,故王某笋未经黄某源同意擅自将涉案钢房转让给第三方,属根本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王某笋提交的录音,王某笋已按约于2016年4月27日全部撤出涉案钢房并将钢房交付给黄某源,黄某源亦已入驻涉案钢房经营,王某笋即要求黄某源支付剩余款项,黄某源仅表示无力支付并要求王某笋宽限几天,却从未提出要求王某笋先办理过户手续后付款的抗辩。故涉案协议中“王某笋全部撤出,并交接无误后黄某源立即一次性支付王某笋转让价款”应理解为“王某笋在全部撤出钢房并交付给黄某源时,黄某源即应支付转让款”,即黄某源应于2016年4月27日支付转让款,而黄某源当天并未支付,故本案应属黄某源违约在先。即使退一步讲,按照黄某源诉称的王某笋负有先履行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但在黄某源明确表示无力支付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王某笋享有不安履行抗辩权,经王某笋多次催告,黄某源在合理期间内仍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格担保的,王某笋可以解除合同,故本案王某笋也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故黄某源要求王某笋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某笋于2016年5月13日将案涉钢房转让给案外人,故涉案《钢房经营权转让协议》已于当日实际解除。另黄某源主张王某笋返还的定金包含当时约定过高的部分,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本案中经营转让协议中的标的额为130万元,故定金数额最多不应超过26万元,超出的4万元无效,应当返还超出法律规定的定金限额部分的款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王某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某源定金4万元;二、驳回黄某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黄某源承担4573元,王某笋承担327元。

上诉人黄某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黄某源违约而王某笋不存在违约行为,明显与事实不符。1、《钢房经营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王某笋全部撤出,并交接无误后黄某源立即一次性支付转让价款。”一审法院理解为“王某笋在全部撤出钢房并交付黄某源后,黄某源应立即支付转让款”系对合同约定的误读,且不当地加重了黄某源的合同责任。双方在庭审中也确认:钢房经营权的交接以在市场管理处的登记为准,而不是黄某源搬进钢房就代表已经交接无误。从本案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黄某源搬进钢房后,因没有办理交接,石材市场管理处仍要求王某笋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如王某笋去办理过户,就不存在石材市场管理处要求其支付租金的情况出现。因此,交接无误是以租户在石材市场管理处变更登记为准。2、从录音内容可以看出,黄某源是因为觉得钢房转让价款130万元过高,几次协商是希望王某笋给予一定优惠,而并不是肆意违约不想接手钢房。无法接受的是,王某笋转让给黄某源的价格是130万元,其在不同意降价的情况下以9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刘某凤,说明钢房的价款可以给与优惠。既然王某笋自述资金紧张,却低价转让给第三方,且王某笋以98万元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刘某凤时,并未提前告知黄某源。不排除王某笋根本就不想将钢房经营权转让给黄某源,而是与第三方串通损害黄某源的利益。3、王某笋也确认钢房经营权的转让以过户登记为准,但从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来看,王某笋从未要求黄某源办理过户登记,而是一再要求黄某源支付剩余的100万元转让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况且,黄某源为得到降价优惠,提出自身经济紧张的理由,也是为了让王某笋同意给予优惠,不代表黄某源确实无力支付100万元转让款。黄某源在石材市场经营钢材多年,有稳定的客户群和资金来源,如王某笋要求黄某源办理过户登记,过户登记后要求黄某源立即支付转让价款,符合合同约定,黄某源也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事实上,王某笋未要求黄某源办理过户登记,黄某源未在王某笋要求立即支付款项的情况下支付剩余款项,不违反合同约定。4、一审法院认为“黄某源却从未提出要求王某笋先办理过户手续后付款的抗辩”,首先,未提出并不代表黄某源放弃抗辩权;其次,一审庭审中黄某源提交的短信记录明确标明,黄某源在王某笋不给予价格优惠的情况下,提出了要先过户的抗辩,一审法院忽略了该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8条。由此可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可王某笋应当先履行债务,即:先办理交接。同时,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黄某源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8条约定的四种情形。王某笋认为黄某源没有履行能力,仅仅是黄某源告知其“经济紧张,可否给与优惠”的口气中自行判断,不是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却根据录音内容认定黄某源没有履行能力,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8条规定定案,适用法律错误。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之规定:当事人互付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因此,在未办理交接之前,黄某源有权拒绝支付转让价款,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表现。黄某源未支付价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5月6日后,王某笋仍未同意给予优惠,黄某源也认可130万元的价款,发短信要求王某笋过户,而王某笋私自将钢房经营权转让给第三人刘某凤,违反合同约定。补充以下事实部分:根据浙江石材市场三区市场主办方与各商户的书面约定,钢房转让必须经过市场主办方的同意,且转让方需要向主办方缴纳转让金,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钢房转让协议时,并未告知市场主办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予以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王某笋负担。

被上诉人王某笋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黄某源违约而王某笋不存在违约行为,与事实相符。1、根据双方签订的《钢房经营权转让协议》中第四条的约定:“考虑甲方现有货物无法立即转运出来,双方同意预留30天时间(2016年3月27号至2016年4月27号)为甲方清理周期”。而从王某笋提交给法院的录音证据中可以清晰的判断:2016年4月27号前王某笋已经将货物清理完毕,且黄某源已入住该钢房正常经营,但由于黄某源在未知会王某笋的情况下于5月1日晚8时许至凌晨2时许将店里的所有货物搬空。且在王某笋提供的录音证据里黄某源明确问店面愿不愿意租,王某笋明确答复不租。从黄某源的行为和上述询问,不难推断出黄某源已经违约。且多次催告要求被黄某源支付剩余转让款,黄某源只说没钱支付。

2、黄某源觉得钢房转让价款130万元过高,希望协商价格给予一定的优惠。首先,双方已经签订有效的钢房转让合同,转让价格已经确定,不存在协商价格的问题。黄某源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支付转让价款。3、关于黄某源所述钢房转让以过户登记为准的问题。在黄某源已违约的情况下,王某笋享有不安履行抗辩权,且王某笋要求黄某源支付剩余转让款时,黄某源从未提及先办理过户手续。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在王某笋要求黄某源支付剩余转让款时,黄某源明确告知没钱支付,且询问店面是否出租,因此王某笋有理由推断黄某源已经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2、黄某源强调在未办理交接之前,有权拒绝支付转让价款。王某笋认为,交接的前提是双方在正常履行合同过程中办理的,黄某源在不知会王某笋的情况下将店里货物全部搬空,且黄某源已表明无钱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王某笋只是配合进行交接。更何况,黄某源已经搬进店面经营半个多月,实质上已经进行了交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黄某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房屋所有权证、杭州联合银行账户明细、杭州银行账户明细,欲证明黄某源经营状况良好,不存在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事实。

2、情况说明、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欲证明黄某源为履行债务积极准备借款的事实。

3、石材堆场租赁协议、关于浙江(三区)号营业房转让纠纷的回复(市场导报社),欲证明王某笋转让营业用房必须经过市场主管方(杭州某仓储有限公司)书面同意,并需要支付转让费的事实。

4、证人林某证言,欲证明黄某源为履行协议向其舅舅筹款的事实。

经质证,王某笋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予认可,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3有异议,市场导报社的回复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不予认可,该证人对黄某源资金不足是知情的。

王某笋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黄某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黄某源提交的证据1-3均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对其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证据4系证人证言,该证人与黄某源存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期间的陈述以及现有证据显示,黄某源在与王某笋签订《钢房经营权转让协议》并支付定金之后,多次向王某笋表示协议约定的转让款过高,要求给予优惠或者承租该钢房,并在未清偿剩余转让款的情况下清空了其在钢房中放置的货物。本院认为,《钢房经营权转让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黄某源的上述行为均表明其已不愿按约履行。王某笋在此情况下明确告知黄某源将钢房转让给第三人,此后黄某源仍未履行付款义务。黄某源迟延履行债务存在违约行为,王某笋在催告其履约未果之后解除案涉合同,原审法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对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部分判令王某笋予以返还,对其余定金未支持黄某源要求返还的诉请,该处理并无不当。黄某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上诉人黄某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江平

审 判 员  崔 丽

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

二〇一七年四月××日

书 记 员  方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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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肖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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