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肖龙律师亲办案例
民告官,我们赢了
来源:何肖龙律师
发布时间:2017-06-01
浏览量:849


【案情简介】

机动轮椅车是腿脚不方便的残疾人朋友常用的代步工具,属于非机动车范畴,而正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杭州市民肖某某是位重度肢残人,2014年年初,他通过合法渠道购买了一辆机动轮椅车,经过一段时间的磨合适应,该车已经成了他的得力助手,肖某某出行的时候也能做到遵守交通规则、谨慎驾驶。

没想到还是“摊上事了”。2014年9月10日下午13时许,当肖某某驾驶该车在下城区凤起路与新华路口行驶时,被正在执勤的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区交警大队(以下简称“下城区交警大队”)民警拦停并盘查询问。最后,下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肖某某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范畴内的正三轮摩托车。因肖某某未携带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标志,下城区交警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前段“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之规定对肖某某车辆予以扣留。并依据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第九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以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属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的,处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等相关规定,以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为由,对肖某某处以“行政拘留0天并罚款一千元、不按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罚款三百一十二元、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罚款二百元,合并罚款一千五百一十二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同时,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以下简称“下城区公安分局”)认为肖某某未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农机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车辆未登记上牌、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当日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中的相关条款之规定,以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为由对肖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

肖某某当即被送往杭州市拘留所执行拘留。



【办案手记】

肖某某坚持认为自己的车辆属于非机动车范畴内的机动轮椅车,不需要持有机动车驾驶证,也无需通过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办理登记上牌等手续才能上路行驶,下城区公安分局和下城区交警大队的处罚行为违法,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通过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为自己维权。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佐钊律师事务所律师朱永健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认为下城区交警大队和下城区公安分局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由有以下两点值得商榷:一、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明肖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范畴内的正三轮摩托车;二、退一步讲,即使肖某某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的范畴。根据理性制度的要求和立法精神,中国行政处罚领域应该存在一事不再罚原则,其中,一事指符合一个行政违法构成要件的行为;不再罚指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行政主体只能给予一个和一次处罚。以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为由,下城区交警大队对肖某某作出“行政拘留0天”的处罚决定,下城区公安分局又以同样的事由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天”的处罚决定。这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且两个处罚决定之间存在相互矛盾。

按照程序要求,综合上述理由,2014年11月6日,承办律师代理肖某某以下城区交警大队和下城区公安分局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1月5日,杭州市公安局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得到支持。其出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理由谓“经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鉴定,申请人驾驶的车辆不属于非机动车范畴内的机动轮椅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内的正三轮摩托车。……申请人提出没有足够证据和法律能够证明和界定其所驾驶的机动轮椅车属于机动车的复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局不能采纳。……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区交警大队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对申请人分别作出罚款一千元、三百一十二元、二百元,合并罚款一千五百一十二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提出确认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被复议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请求,本局不予支持……”

肖某某不服杭州市公安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遂继续委托本所朱永键律师代理其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过程中,承办律师除了坚持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的理由外,重点针对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提到的、下城区公安分局和下城区交警大队赖以作出处罚的重要证据——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浙商检[2014]鉴字1381号鉴定书发表了以下意见:一、形式上的缺陷。该鉴定书没有签发日期,作为正式文本而言,难谓形式完备;二、程序上的缺陷。从查扣机动轮椅车到对肖某某行政拘留,中间只隔了短短数小时。按常理,不可能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完成送检、进行鉴定、出具报告等一系列复杂的程序。由此看来,下城区交警大队和下城区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存在重大瑕疵。

庭审过程中,被告下城区交警大队和下城区公安分局承认在处罚程序上确实存在着瑕疵,当庭对原告肖某某诚恳道歉并依法决定原处罚决定书的罚款部分不再执行,并保证原样返还被扣车辆。另外再补偿肖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肖某某决定接受上述条件并撤回起诉。


【专家解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民告官”案件。在中国,民告官的案例比较稀有,民告官还能告赢的更是凤毛麟角,此案各方通过协调沟通能够达成和解,实属不易。当然前提是,该案所涉的具体行政行为确实存在瑕疵。我们对下城区公安分局和下城区交警大队过度执法的行为提出质疑的同时,也应该对二者积极出庭应诉、主动协商解决问题的态度点赞。

合理行政的原则,要求行政机关行使权力应当客观、适度、符合理性。禁止行政部门过度执法,当行政机关在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某一行政目的的情况下,应当采用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手段。对行政案件提供法律援助,尤其是针对残疾人朋友这一特殊群体,是必要的。我时常在想一个场景:现在,肖某某在杭州城的大街小巷自由驰骋,不会再有人随意拦停。闲暇时,偶尔会向他的朋友们炫耀“公安局给我赔礼道歉了”。

这或许是给法援律师最大的安慰。每个受到不公正对待的车主如果能够像肖某某一样通过合法手段去据理力争,而不是充当沉默的看客,则一定会使公权力在越过边界时有所忌惮,从而有可能除陈布新。

对此,我们每个人都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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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肖龙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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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何肖龙
  • 执业律所:
    浙江佐钊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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